(1989年11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》修正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|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,根据国务院发布的《地名管理条例》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|
第二条 |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,关系到国家主权、国际交往、民族团结、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。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地地名管理工作。 |
第三条 |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: (一)行政区划名称:省、地(州、市)、县(市、区)、乡、镇行政村以及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和办事处等名称。 (二)居民地名称:自然村、片村和城镇内的街、路、巷、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居民委员会等名称。 (三)自然地理实体名称:山、山口、关隘、地片、盆地(坝子)、地形区、自然保护区、峡谷、河、湖、岛、滩、洞、泉、瀑等名称。 (四)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、水利、电力设施、企事业单位、主要人工建筑、纪念地、名胜古迹、游览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、站、港、场等名称。 |
第四条 |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,注意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,必须命名或者更名时,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,报经批准。未经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。 |
第五条 | 地名用字,要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,不用或少用多音字、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;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,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字。 |
第六条 | 一切部门、单位和公民在使用地名时,应以民政部门和地名管理机构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名称、地名书刊、图表、地名布告为准。 |
第七条 |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,其主要职责是: (一)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、政策和法规,规章; (二)负责本行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、更名和日常地名管理工作; (三)组织和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,调查、收集、审定、整理地名成果,编纂出版地名书刊、图、表、培训地名工作干部; (四)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名管理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; (五)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交办的工作; (六)推广、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,纠正不标准和书写不规范的地名。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标准地名情况进行巡视检查; (七)管理地名档案,提供地名资料,开展地名咨询业务; (八)组织设置、管理、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。 |
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
第八条 | 地名的命名应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,有利于民族团结,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愿望、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。 |
第九条 | 地名的命名应科学地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,反映有关地名的政治、经济、军事、历史、地理、文化、民族和风物等特征,体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远景。 |
第十条 |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。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。 |